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34號
KSYV,114,家救,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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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11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
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
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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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