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7號
KSYV,114,司養聲,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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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黃偉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收養丙○○(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亦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
4年3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
戊○○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是否知悉被收養人生母有
無來找過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照顧被收養人長大?)
我沒有見過被收養人生母。就我所知被收養人是生父和乙○
○養大的,因為他們共同扶養他長大。我從來沒有問過乙○○
有關被收養人生母的事情,乙○○也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我跟
乙○○他們密集聯繫,這次過年就在他們家吃年夜飯,我們兩
家住的很近,互動算頻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
:「(司法事務官:同意原因為何?)如同乙○○所述,我從
小就是被她照顧長大,我一直以為她就是我的母親,直到後
來才知道原來我與收養人如果沒有辦理收養程序,是沒有法
律上關係。所以才來辦理本件收養。目前仍然與收養人同住
,每天工作回家之後,就是回去跟收養人及生父一起生活。
國中的時候應該有見過生母,印象中是國中的畢業旅行,因
為當時是去臺北,我跟生母有在臺北見面一次,之後好像是
有寫信,最後一次聯繫應該是我高中的時候,我知道後來生
母再婚,最後一次聯繫之後就沒有生母的音訊。就我所知,
從小到大我的學費是生父出的,生母應該是沒有拿錢回來支
付我的費用。」;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司
法事務官:同意原因為何?)我自從與收養人結婚之後,我
們三人就同住到現在,我與前妻離婚之後,丙○○就一直與我
同住,之後我與收養人結婚之後,就變成我們三人一起同住
,丙○○的生活費都是我在負擔,而我也沒有再與前妻聯繫,
前妻也沒有拿錢支付丙○○的扶養費,我不知道前妻有無去看
丙○○,因為我自己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我前妻再婚了,我
是聽丙○○講的。」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
筆錄、本院114年3月2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顯見被收養
人與其生母甲○○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
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人乙○○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丙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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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