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全字,114年度,2號
KSYV,114,司家全,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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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辜○○

相 對 人 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在本院調解時,兩造就夫妻財產分配進行協商,相對人原願
將其名下房子一半移轉給聲請人,惟因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教
育費用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未有共識,故雙方僅先就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達成調解,而就未有共
識之財產分配部分將來再續行調解。又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不
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個人名下,且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
造離婚後,聲請人預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
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竟倉促
逕自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予以
出售,且刻意對聲請人隱瞞出售房屋之情。而前開房屋現尚
在辦理移轉過戶程序中,該買賣價金理應尚存該買賣雙方約
定之履保專戶內,然若將來完成過戶登記,相對人獨自領取
該履保專戶價金後,恐將之以藏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
之必要,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
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
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
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27號調解筆錄影本、
買賣契約部分內容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雖其
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上揭陳述,其係本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爰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
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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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