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27號
KSYV,114,司家他,2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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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OO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廷

監 護 人 郭OO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
費用及其他非訟費用,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輔宣
字第8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
擔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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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