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12號
KSYV,113,養聲,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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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
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
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若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最
後住所亦無財產者,即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06
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與
相對人之收養關係,惟參諸相對人前僅曾於95年7月3日來臺
,於95年8月21日即出境,嗣又於98年1月17日來臺,於98年
2月5日復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7月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7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
由此可見,相對人僅曾於多年前兩度來臺短暫停留不到2個
月旋即出境,已逾15年未曾再入境,堪認相對人現在臺並無
住所、居所。至於相對人前述申請來臺時雖於申請書上記載
其在臺地址為新北市○○區(此亦詳上開函文所附資料),然相
對人既僅短暫停留即出境,可見其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
址,難認該址為其最後「住所」。準此,本件相對人現並無
在臺之住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佐以聲請人經本院發函請其
陳報相對人在臺有無財產均未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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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