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50號
KSYV,113,監宣,8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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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100年起有失智情形,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
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5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4694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認根據本次鑑定結果及過往醫療紀錄,相對人長期受其他特
定疾病引起的失智症,以及神經性梅毒影響,認知功能大幅
退化,其病識感低落,順從性不佳,無法獨立管理自身生活
與財務,已數次住院,現長期居住於精神護理之家,依賴照
護,十年前(即104年)心理衡鑑顯示相對人智力落於邊緣
智能範圍(全量表智商79),並已呈現語言表達遲滯、記憶
力低落、思考固執、執行功能缺損等特徵,然而,本次評估
顯示相對人的認知與執行功能較十年前進一步退化,其記憶
力、定向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及現實檢驗能力均嚴重受
損,且語言表達更為受限,回應内容語意不清,需反覆詢問
亦難以作答,顯示病況屬持續性、不可逆之退化,此外,相
對人無法理解自身病情,對於醫療處置、財務管理及法律決
策皆無能力,過去十多年未曾使用金融系統產品,亦無法理
解金融概念,對財務問題無法作出合理回應,顯示其已喪失
自主理財能力,根據本次評估結果,相對人的認知功能缺損
,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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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