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64號
KSYV,113,監宣,11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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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董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董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女、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意識遲鈍、無法表達、生
活無法自理、終日臥床,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泰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
董欣翰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
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目前無溝通能力,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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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