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41號
KSYV,113,家親聲,5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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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
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OOO於113年4月8
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OOO離婚
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問,
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非
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相對人則稱:若聲請人不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對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無意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住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其與未成年人之母親OOO於100 年5月1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OOO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及OOO已於113年4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9頁),堪認屬實。準此,相 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於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後,現即 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亦屬無疑。
 ㈡而就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之 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訪視後(相對人則拒絕受訪),據其提出 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未成年人被監護的意願陳述部分,結論 略以「…⒉兒少已具自我表述能力,了解監護權意義,知道父 母之間的事也清楚生活現況,表達自己從小至今未見過父親 …⒋監護權變更想法:兒少自述從小與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感 情都很融洽,現在的家是她從小成長的地方,了解監護權意 義,知道媽媽過世無法再行使親權,外公為了能照顧她去法 院申請要成為她的監護人,她適應現今生活模式與環境,不 喜歡作息有太大變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 庭服務協會出具之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自 其與未成年人母親離婚後迄今,其僅探視過未成年人2次, 且不曾支付過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綜合上開諸情,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多年未與未成年 人互動且未支付扶養費,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㈢又未成年人之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 與外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 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未成年人之意願等項之評估結果暨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 之陳述(見本院卷保密專用袋),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依法聲請人乙○○、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 院將其2人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



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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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