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16號)及給付扶養費事
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
合併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給付扶養費事件甲○○之代理人部
分,應更正增加非訟代理人陳樹村律師、梁詠晴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合併判決有關給付扶養費非訟事件部分,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