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06號
KSYV,113,司養聲,206,20250311,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父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健康檢
查報告、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
(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
甲○○亦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非訟事
件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認為生母於離婚後僅有數次探視,其後便不知
所蹤未穩定探視,又經詢問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之意願後方
聲請收養,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而明確。收養人除投入被收
養人生父家族之餐飲業外,於自身事業上亦有所發展,經濟
狀況穩定;於婚姻狀況上收養人雖曾與被收養人生父短暫離
婚,然此事件讓兩人更加了解彼此特質,兩人於互動方式上
已然有所調整,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又收養人盡心照顧被
收養人願陪伴被收養人成長而自我學習,彼此間已有正向之
互動及緊密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心意真
切,並善盡身為人母之職責。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3日聖
功基字第1130517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足稽。
 2.被收養人生母部分: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異之時曾就被收
養人之監護權歸屬進行討論並獲共識,探視部分有所約定但
未就細節進行討論,至於扶養費部分則未談及、而實際會面
狀況原屬順利,後則因著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後先後有各自
的交往對象後,被收養人生父對於生母結交新的交往對象之
舉所產生之被欺騙之感及誤解等因素,連帶影響生母會面之
順利程度,於109年年末生母便未再與被收養人見過面。然
生母自述確信被收養人生父是個好爸爸,對於被收養人所作
的任何決定必定以被收養人之立場作為主要出發點,也因此
生母表達願意尊重生父聲請收養之決定,也會相對收養人會
扮演好作為母親之角色,加之生母亦不願因著自己對於探視
的堅持而讓被收養人陷入為難、生活被干擾之情況,是以生
母表達在被收養人知情的情況下,其會同意讓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收養,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1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30638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生父語收養人間婚
姻關係穩定度、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行
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7月19日結婚,因細故於112
年12月11日離婚,同年月13日因釋懷又再辦理結婚,其等客
觀上業已共同生活約3年多,而於婚姻過程中一起經歷預期
(如生育子女、養育子女等)及非預期(如婆媳問題、創業
、健康檢查異常)等壓力事件,從而經歷了一連串的調適問
題,過程中兩人匱乏於抒解壓力的方式及人力資源協助他們
度該婚姻磨合期,從而以激進言語、肢體拉扯及報警等激烈
方式解決衝突問題,使婚姻生活一度陷入不穩定的狀態;惟
,兩人猶来放棄婚姻關係,也持續尋找應對夫要間衝突的方
式,重新建構認知並理解彼此的內在需求,進而雙方互相改
變態度與行為,以提升其等衝突因應的模式,是以評估兩人
目前均以積極的態度調適婚姻關係,並提升婚姻滿意度及穩
定性。惟,婚姻關係之於本件收養事件中,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過往均帶著其等家庭生活史,及礙於對管教繼子女方
面的社會刻板印象之迷思,從而形塑了各自深信不疑的標準
,而這些堅持與習慣便也形成了繼親子間的瓶頸與障礙,故
曾一度阻礙了繼親子關係的發展,甚而造成夫妻關係的困境
,然兩人亦基於過往共體時艱的情感承諾,並不斷地學習溝
通並協調有關子女間的教養議題,是認於前開穩定且正向的
婚姻關係下,係有助於提升繼親家庭之凝聚力,及收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收養允諾度,與未成年子女對收養人之親職
角色認定。
 2.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皆有明確之收、出養意願,
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母職角色之認知,惟收養是否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
、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本件,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同住迄今,其試養經驗達三年以上,生父係肯
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實質擔負起養育被收養
人之貴,雙方建立良善之親子互動模式並具親子關係,故同
意由收養人藉由收養程序,擬制其等之親子關係。收養人則
欲藉此程序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從而減
少日後手足間對身分關係上之疑義與比較,及實現未成年子
女於生活中有母親角色存在的期待,因而戮力配合相關程序
,協助辦理本件。而就被收養人之年紀,雖其認知發展未臻
至成熟,然猶能理解其所表達之意義,且同意被收養。是以
本件藉由收養程序,得有助建立被收養人於家庭中之自我認
同及安全感,並確立其身分及增進自我價值;復酌,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生活經驗,且收養人亦竭盡心力因應及滿
足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之安全感及撫慰,雙方在生活習慣、心
理適應及家庭互動上皆呈現和諧關係,業已建立親子依附關
係,並以正向的態度面對尋親議題,是認本件具收養之合適
性,堪認本件收養能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故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惟,衡酌一般繼親家
庭為增加家庭的凝聚力與連結力,會較傳統核心家庭更努力
去經營,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身處於該家庭中,勢必會
面臨家庭關係的種種挑戰,進而找尋維持家庭恆定的方式,
故本件除了前開自行找尋解決的途徑外,建議亦可藉由婚姻
/家庭諮商等方式,釐清對問題及關係間的矛盾與掙扎,擴
展更多元的溝通方式及親職技巧,進而建立和維持家庭成員
間適當的界限,使家庭整合的過程中更為順利。此有本院11
4年度家查字第8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
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
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念、
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7月22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