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7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相 對 人 滕○○
相 對 人 楊○○
相 對 人 滕○○
相 對 人 滕○○
上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
00號8樓之4)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巷0○00號8樓之4)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惟其繼承人即
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
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
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
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
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
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契
約書、戶籍謄本、資退人員個人繳還明細表、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孫○○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滕○○、滕○○、陳○○、陳○○、陳○○均已拋棄繼承;於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廖○○尚生存,則廖○○為丙
○○之繼承人。嗣後廖○○於112年1月6日死亡,而相對人乙○○
、甲○○、丁○○、戊○○均為「廖大容之繼承人」(亦即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
84號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
2073號卷宗、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綜上,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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