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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