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瓊珠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百年富裕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4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下稱系爭建物)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3)高縣建局建管字
第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系爭大樓地上1層
至地上3層之用途為商場及車道通道,地上4層至8層為停車
場使用。惟反訴原告自民國95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1
樓車道即被截斷變更為樓梯,致4至8樓停車場均無法使用,
違反建築法規,甚為明確。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
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常
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
原狀為汽車車道,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㈡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再反訴性質上
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
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
,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
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
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
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
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
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
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
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
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
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始可提起。
三、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328,737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而本件反訴
原告起訴請求則以:反訴被告怠於制止住戶違規變更系爭大
樓使用之行為,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樓4樓停車場無法正
常使用,反訴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旁樓
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等語。由反訴原告之主張可知其
主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所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皆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顯然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
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之訴訟資
料互為援用。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法律關係或
權利既非同一,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亦無請
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准許本
件反訴之結果,並無法促進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反訴之要件,應認其反訴並不合法,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