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楊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
真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即1.72%+0.575%),並自110
年10月6日起開始繳付,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按
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
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未繳納或未繳
足應攤還之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第15、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至113年9月6日尚積欠本金514,59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