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0號
KSDV,114,訴,1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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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真
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22頁),是以兩造就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自借
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68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訴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 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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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