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胡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3年10月15日
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0月31日(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訖。詎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因伊
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無力清償原告債務,請鈞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
3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簽收之50
萬元匯票影本2張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15頁),堪認為真
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