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黃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陳曉萱』應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
「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姓名誤載為陳曉萱,請予以更正」等
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6月29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
、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金額撥款之日起算60個月,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1.22%加年
0.575%按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3年6月6
日另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14日
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新增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被告應按
月繳息,屆期恢復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自116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將借款期限展延1年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詎被告自113年11月
14日起即違約不為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催收紀錄、催告書 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44,497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914元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8,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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