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00號
KSDV,114,補,5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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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吳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瑀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4,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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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