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葉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京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29,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