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陳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
第235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
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均應含支付命
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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