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1號
KSDV,114,補,26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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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秋
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51元,及自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
李柏廷應給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李奕憓應給
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均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3日止,第一項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41,4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三項本金及利息總額分別均為
17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958元(計算式:341,478元+1
70,740元+170,740元=682,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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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