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4號
KSDV,114,補,10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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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杜金鈴
周芸蓁
陸薇
陸嫀琋
陸沂沂
周柏凱
周光華
周光輝
杜幸
周綵
杜義忠
杜雲霞

張浩哲
張汶茜
張汶儀
張美花
杜怡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
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
,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
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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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