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21日對
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
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13日對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
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
定裁定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是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
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騎樓之外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為噴漆,而系爭大樓河西
路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保存登記資料,
其專有部分僅有騎樓、1樓、2樓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牆面,
故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竟認定系爭牆面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而系爭牆面既屬共用部分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管理、修繕之責,是就系爭牆面之毀損,再審相對人並
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償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
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