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8號
KSDV,114,聲,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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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冠珽


相 對 人 郭思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撤銷停止
執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
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39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確定。茲因系爭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爰聲請撤
銷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
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
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
原因業已消滅故,該裁定自應失效,而無另為撤銷裁定之必
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
,准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嗣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
債務人之訴等,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已於114年1月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系爭異議之訴
就聲請人敗訴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停止執行之原因即不存在,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亦當然失
效,尚無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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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