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3號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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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晏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蔡博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容
蔡博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及「
雯雯」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名稱之網站進行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9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犯罪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實際收到原告所匯之17,000元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1年11月4日9時1分許,
匯款17,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
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卷證及判決書無
訛;又被告對於該刑案判決之認定並無爭執(見簡上附民移
簡卷第120頁),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為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與犯罪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其辯稱
其未實際收到該款項云云,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簡上附
民卷第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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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