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百章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百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590,364元,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 月4,44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4,494元;從事連法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法公司)之傳銷工作,110年11月至12 月領有59,562元,111年1月至12月領有107,270元,112年1



月至10月領有81,325元,另擔任鄰長,每月領有2,000元辦 公費,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55-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35-42頁,清卷第137-153、283-28 9頁)、連法公司回覆(清卷第83-117頁)、里長張宇讚出具之 證明書(清卷第291-2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409,257元(4,440×14+4,494×10+59,562+107,270+81,325+2 ,000×24+6,000=409,257)。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聲請前二年為每月13,088 元(調卷第12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 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 務人主張金額,部分月份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 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2,154元(1 2,109×2+13,088×22=312,154)。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09,257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2,154元,尚有餘額97,103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90,36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13頁),高於該餘額97,103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