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正典
代 理 人 蔡亦修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許正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下稱第7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第70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