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18號
KSDV,114,消債聲,1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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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正典

代 理 人 蔡亦修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下稱第7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第70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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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