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35號
KSDV,114,救,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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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劉淑麗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琴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2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
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29
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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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