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江芮薇
相 對 人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之本票及
附表時(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以話術詐騙抗告人,且未
詳細說明契約內容,抗告人顯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現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債務人陳耀清聲請強制執行並
請求拍賣抵押物,有重複執行之情,原裁定容有疑慮,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附表為證(司票卷第11、9頁),因此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
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
前開主張,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
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