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相 對 人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103955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439,08
9 元、到期日為113 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本
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
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此應屬實體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本件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
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
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
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
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以上均涉
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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