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號
KSDV,114,抗,3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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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洪楷甯


相 對 人 騰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與法有違。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有待釐清
,抗告人於近日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遭強
制執行,還需提存以停止執行,有提起抗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應由發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聲請狀亦載明經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綜上,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3日 7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546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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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