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7號
KSDV,114,抗,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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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徐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另行開立支票清償債務,相對人
就其所執原裁定所載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相對人猶執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原法院准許核
發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
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
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
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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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