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2號
KSDV,114,小上,32,2025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倢陞皇家昌庫行



被 上訴人 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黃鈺淳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但只實拿到90萬元,上訴人就此借款已透過黃鈺
淳清償至少75萬元,並開立上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故請
求由黃鈺淳出面作證及調解等語。並聲明:㈠請交由第二審
合議庭裁判。㈡申請暫緩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且其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不是伊簽的,伊是
將空白支票交給黃小姐黃小姐再把伊的空白支票交給別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其上訴理由所載之借款已
清償75萬元及開立上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不同,而屬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再予審究
之餘地。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裁
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0,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