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9號
KSDV,114,小上,2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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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薛芳夙
被 上訴人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伊之胞妹皆有看見被上訴人已自行清除
車輛除車牌部分以外之塗鴉,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難以一
般方式自行清潔車輛上之塗鴉,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請被上訴人提出自行清除塗鴉費用之收據證明,或函詢英
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至太古公司清除塗鴉之紀錄
,或懇請鈞院至被上訴人住所察看該車塗鴉是否已清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改判更低金額。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
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
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
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然此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得主張之違背
法令事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
上訴人得自行清除車輛上塗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過高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本屬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
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
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行清除塗鴉費用之收據證
明,或聲請函詢太古公司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至太古公司清
除塗鴉之紀錄,或請求本院至被上訴人住所履勘察看該車塗
鴉是否已清除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亦不
得請求調查新證據並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上
訴審始聲請函詢上開單位及請求履勘,亦於法未合,併予敘
明。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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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