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294號
KSDV,114,審訴,29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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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王玲珠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
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主旨:「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不實的債權。雄院105司執117418號
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依法提出請求。」云
云,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及本件請求所
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所扣押
王玲珠案款發還105司執字第117418號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
執維字第43451號韓宏道已違法聲請強制扣押韓宏道用盜用
被害人王玲珠印鑑章。變造假債權證物致法官誤判。主文  ...」云云,又記載訴之聲明:「1.本案件經一審、二審判 決定讞判決文民事判決文....」云云,惟其語意不通、真意 不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原告就前 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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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