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呂關德
蔡易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孟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擴張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7,03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
9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3,075元,尚應補繳206,8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