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221號
KSDV,114,審訴,2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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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毓
被 告 汪聖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亦未以訴狀表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致無從確認起訴真意、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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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