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2號
原 告 大寶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閻宇珊
被 告 張馨之即加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
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
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
目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寶生技有限公司註冊之SABINE及圖商標
,及原告閻宇珊自行拍攝之相片、製作之說明圖片等著作,
遭被告擅自修改重製後,上傳至被告官方網站及IG帳號,用
以銷售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
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因商標法、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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