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27號
KSDV,114,司聲,2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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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被 告 陳毅睿至捷水電工程行




原告沈永清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沈永清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
13年度勞小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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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