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原告王志勇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
二、原告王志勇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
13年度勞小字第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