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86號
KSDV,114,司聲,18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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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原 告 郭韋翔

被 告 陳毅睿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睿至捷水電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
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59,500元之工資,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僅支付333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
稽,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
示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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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