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782號
KSDV,114,司票,278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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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源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德


相 對 人 蘇福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核,附表二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113年12月5日、114年1
月5日及114年2月5日,然聲請人主張已於112年12月30日提
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18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18日 TH10333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2月5日 73,5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TS693885 002 111年2月5日 73,5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4年1月5日 TS693886 003 111年2月5日 73,5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4年2月5日 TS69388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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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大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