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613號
KSDV,114,司票,26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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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佩揚


董力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
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67,397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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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