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26號
TPDV,105,建,126,201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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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湘淳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簽立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3 萬元 (含稅),總價承攬被告發包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民族魚市場(下稱系爭魚市場)」及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果菜市場」之「104 年度 市場整修工程─民族魚市場車道結構補強工程及第一果菜市 場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 2-1 所示「原AC面刨除」、「地坪鋪設」工程(下合稱AC追 加工程)及「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 ,含玻璃珠 」工程(下稱標線追加工程),因此係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外 之追加,非單純數量之增減,故不受總價承攬及5 %計價誤 差容許約款之拘束,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金額。又原告於104 年8 月29日,載運包含瀝青在內、 車輛總重為18.56 公噸之大卡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斜坡 車道上坡行進欲至2 樓鋪設AC車道時,因被告未實施檢修防 止鋼筋鏽蝕,亦未提供車道內部結構鋼筋發生鏽蝕之資訊及 對原告為適當之指示,致原告行經斜坡車道中段,車道突然 崩塌,原告車輛垂直摔落損壞,造成車道樓板破裂、鋼筋斷



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 費用,爰依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 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40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63 萬元,兩造僅合意增加 附表編號2-1 所示AC追加工程共6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3 項約定,僅就增加數量逾5 %部分,按原契約單價 增加契約價金16,282元,另系爭工程驗收時,原告未依約完 成「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及「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 」工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應按原 契約單價減帳462,830 元,故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 2,183,452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305,929 元,自無庸再給 付原告工程款。至附表編號2-2 所示標線追加工程,被告未 同意追加,且被告已將系爭魚市場委託訴外人臺北漁產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漁產公司)管理,系爭魚市場內標 線之規劃及繪製自應由臺北漁產公司負責,原告所為標線追 加工程顯無利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 所示追加工程款,實屬 無據。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履約保證金須於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請求返還,因原告遲未與 被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且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另原告請求附表編 號4 、5 所示費用部分,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已清楚知 悉系爭工程係針對車道結構進行補強工程,且被告已多次提 醒原告於進行瀝青鋪設作業時,應注意車輛人員管制及安全 ,原告仍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亦未遵循適當 之載運方法,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尚未完工之車道,顯 未盡其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3 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不負任何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費用,洵無理由。縱認系 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6項,就 系爭事故本應立即搶救,則原告本於其法律上義務而為後續 救災及復原,並非無因管理;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成及交 付為債務人,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為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之材料非由被告提供,被告亦未指 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尚未完工之坡道,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如認系爭事故不 可歸責於兩造,因系爭事故係在原告給付工作物之前發生,



危險負擔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縱認原告得請求救災及復舊工程費,附表編號4-2 至4-4 、 4-6 、4-8 、5-6 所示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救災、 復舊工程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63 萬元 (含稅)總價承攬被告發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系爭魚市場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 第一果菜市場」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6 至51頁)。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63,000 元,被告則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05,929 元(含稅)。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尚餘324,071 元未給付。㈣、兩造有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1 所示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 該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係在車道迴旋平臺空間,非屬原契約 範圍,原告就該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原告已施作附表編號2-2 所示標線追加工程177 公尺。㈥、原告於104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許,為進行系爭魚市場車道 結構補強工程之鋪設瀝青工程,載運包含瀝青在內之系爭車 輛沿斜坡車道上坡行進,行經斜坡車道中段時,車道突然崩 塌,致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㈠第55至85頁)。㈦、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4 年8 月29日竣工,嗣原告於 104 年10月3 日完工,於104 年12月8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支出附表編號4-5 、4-6、4-7 、4-8 、5-2、5-3 、5-4 、5-5 、5-7 之費用。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AC追加工程、標線追 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 原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又被告未實施檢修防止鋼筋 鏽蝕,亦未提供車道內部結構鋼筋發生鏽蝕之資訊及對原告 為適當之指示,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所支付 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追加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費用。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契約尚餘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及「平 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應按原契約單價減帳 462,830 元,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 款等語,則此處應先審究原告施作之前開工項數量有無短少 。經查:
⒈關於「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及「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 )」工項之驗收數量,觀諸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之驗收紀 錄,驗收結果明載:「⒉現場監造人員表示施工項目『碳纖 維補強300g三層』,其中竣工圖號A2-1所標註之第三區範圍 內並無碳纖維補強,惟查結算明細表仍予計算計價,請監造 單位說明澄清。⒊按竣工圖面A2-1『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 平面』抽驗部分尺寸尚符,但計算面積為187.8 ㎡,對照結 算明細表『原有粉刷層打除(打除至結構面)(含除銹)』 225 ㎡、『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225 ㎡、『平頂批土油漆 (一底二度)』309 ㎡等項目之數量不符,請監造單位說明 澄清」等節,有驗收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 ,足見監造單位計算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 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之施作數量,與實際驗收結果不 符。
⒉參以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5 日函覆被告:「⒉現地之第三區域『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 原已於104 年8 月19日業已完成,並於104 年8 月23日完成 全數頂板粉刷油漆作業,後因104 年8 月29日發生該區域( 第三區)因工程車造成車道板崩塌事件,將原有『碳纖維補 強300g三層』破壞,需進行該區樓層板全面拆除,…但承包 商業依貴處要求採用品質成效更佳之型鋼補強方式完成,為 符合公平原則,故建議同意於結算明細表中將本區域數量仍 辦理計算計價方式處理。」等情,有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12月25日LA─132 (104 )建字第0952號函及所附驗 收紀錄回覆說明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0 至262 頁) ,顯見監造單位先前計算之施作數量,係包含第三區範圍內 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 油漆(一底二度)」工項數量。
⒊佐以證人即當時之主驗人員郭威宣證稱:104 年12月8 日驗 收時,「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工項因隱蔽無法看見,據監 造人員表示該項目現在沒有,伊即請監造單位林彥忠建築師



事務所澄清,另伊至現場丈量「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 」,尺寸與竣工圖所載相符,但竣工圖上所載「碳纖維補強 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之計算公 式有誤,致上開工項之數量不符,伊在驗收結果上未直接記 載竣工圖計算公式有誤,只請監造單位說明釐清,係因監造 單位可能有其他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正反面) ,證人即協驗人員黃寶勳亦證述:第三區範圍實際上並無「 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 項,第三區範圍以外之上開工項數量,現場驗收人員及原告 則均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71頁),堪認第 三區範圍內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 一底二度)」工項,於驗收時確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而不存 在,則原告實際施作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 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數量,自應扣除該等工項於第三 區範圍之數量無疑。
⒋又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5日雖函覆被告:「⒊ …B . 『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檢討數量為199 ㎡(詳附 件二)。C . 『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檢討數量為 304 ㎡(詳附件二)。」,有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2 月25日LA─132 (104 )建字第0952號函及所附驗收紀錄回 覆說明、工程數量計算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0 至 263 頁),惟該事務所之後復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 總價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該等表單並經被告各科室 承辦人、處長及監造單位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簽認,有被告 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及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3 頁),則關於「碳纖維補 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之驗收 數量,自應以監造單位所簽認之最新資料為準。 ⒌佐以監造單位所提前開最新資料,載明「碳纖維補強300g三 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之原合約數量分別為 225 、309 平方公尺,減少數量均為42.2平方公尺等情,有 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該減 少數量固與系爭工程發包圖說圖號A2-1所載第三區範圍之數 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然第三區範圍經實際驗收 丈量後,前開工項之數量均為37.2平方公尺,業據負責審查 監造單位所提資料之證人即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黃 寶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頁),衡以系爭契約僅約定 原告應施作「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 底二度)」工項之數量分別為225 、309 平方公尺,並未細 分各範圍之施作數量,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48 頁),是原告減項施作之數量,自應以第三區範圍實際 驗收數量即37.2平方公尺為準。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 土油漆(一底二度)」數量分別為145.86、229.86,並提出 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惟被 告先後所提附表1-2 、1-3 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256 至258 、285 至287 頁),就「平頂批土油漆( 一底二度)」之數量前後記載明顯迥異,且上開變更設計詳 細表均未經被告及編制人員、覆核人員簽認,自難僅憑被告 自行製作之變更設計詳細表,逕認該表所載工項數量為驗收 數量,並據此認定原告短少施作之數量。
⒎是以,原告施作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 漆(一底二度)」數量均短少37.2平方公尺,按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載上開工項之單價5,126 元、198 元計算,上開 工項各應減帳190,687 元(計算式:5,126 ×37.2= 190,6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366 元(計算式: 198 ×37.2=7,3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減帳 198,053 元(計算式:190,687 +7,366 =198,053 )。又 被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尚餘324,071 元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減帳金額198,053 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126,018 元(計算式:324,071 -198,053 = 126,018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辦理者,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 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 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 減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5 款情形外,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 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 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 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3 條 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3 條第3 項分別約定甚明。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AC追加工程及標線追加工程,應依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追 加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僅合意追加AC追 加工程64平方公尺,且就增加數量逾5 %部分,始應按原契 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等語,則此處應依序探究原告得否請求 AC追加工程、標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再論究原告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之數額。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AC追加工程部分: 本件被告不否認兩造有追加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僅爭執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就增加數量逾5 %部分,始 應增加契約價金等語,則此處即應先審究該AC追加工程有無 前開契約條款之適用,次則審究該追加工程款之數額。查: ⑴關於總價承攬契約之契約變更,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3 條第3 項約定,就「履約標的項目」或 「數量」之增減,應予加減價計算,至「個別工程項目」之 數量增減,數量逾5 %部分始能增減價金,數量逾30%部分 則可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價金。考其目的係因總價承攬契約 容許原契約所定工項之預估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具有一定比 例之差異,如施作之工項非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縱該 工項原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因該工項本不在詳細價 目表預估之數量範圍,自無容許一定比例數量差異之必要, 而應認該工項數量之增減屬「履約標的項目」之增減,應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計算追加減之工程款。 ⑵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有合意追加 附表編號2-1 所示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不 爭執事實㈠、㈣所載,而稽諸兩造於104 年8 月18日之第三 週工務會議紀錄,明載:「…⒋依會議討論決議,請承包商 與監造單位將1 樓出貨平臺前地面納入本次瀝青混凝土刨除 鋪設更新作業範圍,併於工程結算作業處理」,有該會議紀 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正反面),兩造復不爭執 該「1 樓出貨平臺前地面」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 (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且對照系爭工程之「發包圖說」 及被告所提繪有AC追加工程之「1 層至地下層地坪整修平面 圖」,新增鋪設AC地坪64平方公尺之範圍,明顯係在原發包 圖說所列原AC刨除、鋪設AC地坪範圍之外,有AC追加工程之 平面圖及系爭工程發包圖說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233 頁),足見AC追加工程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外之工程,依 上開說明,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容許5 %數量誤 差之餘地。被告一再辯稱AC追加工程之增加數量逾5 %部分 ,始應增加契約價金云云,洵不足取。
⑶又「原AC面刨除」、「地坪鋪設」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45元、504 元,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 ,而兩造就上開工項合意追加之數量均為64平方公尺,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就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5,136元(計 算式:64×45+64×504 =35,13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編號2-1 所示AC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 -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被告就該追加工程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同意追加該標線追加工 程,且系爭魚市場係由臺北漁產公司管理,該追加工程對被 告並無利益等語,則此處應依序探究兩造有無合意追加標線 追加工程、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關於兩造有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2 所示標線追加工程乙節 ,據原告陳明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僅有口頭合意,並無簽認任 何書面(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確有合意追加該項工程,揆諸首揭說明,即難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款,尚難憑取。 ⑵復觀之被告與臺北漁產公司所簽立之「臺北市魚類批發市場 、系爭魚市場委託經營管理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 ),第1 條約定被告提供臺北市魚批發市場及系爭魚市場之 土地、建物及設備予臺北漁產公司經營管理使用,第3 條則 約定臺北漁產公司經營管理項目包括臺北市魚類批發交易業 務、魚產品直銷中心及養殖活魚拍賣、依照交易法及相關法 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業務、停車場之出租管 理業務及冷藏(凍)庫及(或)製冰中心之出租管理業務( 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足見被告僅將系爭魚市場委託臺北 漁產公司經營管理,系爭魚市場內之各項新建工程,則非屬 臺北漁產公司依契約應負責之範圍。
⑶被告雖以系爭行政契約第15條為據,抗辯標線追加工程為臺 北漁產公司應負責之範圍云云。惟細繹系爭行政契約第15條 第1 項明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委託經營管理標的物之 維護、保管、水電、修繕及其他費用、消防安全設備、建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需費用,概由乙方(即臺北漁產 公司)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反面),顯見臺北漁產 公司僅負責維護、保管、修繕系爭魚市場內本已存在之設施 ,附表編號2-2 所示標線追加工程既為新設工程,自非臺北 漁產公司應負責維護或修繕之範疇。是原告於系爭魚市場施 作附表編號2-2 所示標線追加工程,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被告即應返還該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標線追加工 程,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云云,實屬無稽。
⑷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三、7 之「標線,熱塑 性塑膠,反光,厚2mm ,含玻璃珠」數量,超出契約數量 177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約定該 工項每公尺之單價為339 元,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48 頁),堪認被告受有附表編號2-2 所示標線追加工 程之利益為60,003元(計算式:177 ×339 =60,003)。兩 造復不爭執該標線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見本院卷㈠ 第240 頁),且有竣工圖說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 ),故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5 %數量範圍誤差之 規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款,洵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數額:
再觀之系爭契約所附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項次參 至伍之費用均係以項次壹之工程費乘以一定比例計算,項次 貳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則未記載按工程費比例計算, 衡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下包含「安全帽、急救箱、施工 安全標誌及警示標語、其他依據勞工安全法規應設置事項、 安全衛生管理及計算、緊急應變演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 導」細項,有詳細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堪 認該等細項均屬通案性費用,追加工程項目不影響該等細項 之數量及金額,足見追加工程款僅會衍生項次參至伍之費用 。而項次參至伍之「包商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工 程品質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分別為工程費之1.35%、 1.7 %、0.5 %,是加計上開衍生費用,原告得請求附表編 號2-1 、2-2 所示之工程款共103,442 元(含稅)(計算式 :【35,136+60,003】×【1 +0.0135+0.017 +0.005 】 ×1.05=103,4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⑴約定:「履約保證金:於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㈠第30 頁)。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辦理工程結算程序,且尚未繳納 保固保證金,故不得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 所示履約保證金云 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12月8 日經被告驗收,驗收結果為:「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⒈車阻固定方式設 計圖與竣工圖面不符,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⒉現場監造人



員表示施工項目『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其中竣工圖號 A2-1所標註之第三區範圍內並無碳纖維補強,惟查結算明細 表仍予計算計價,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⒊按竣工圖面A2-1 『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抽驗部分尺寸尚符,但計算 面積為187.8 ㎡,對照結算明細表『原有粉刷層打除(打除 至結構面)(含除鏽)』225 ㎡、『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 225 ㎡、『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309 ㎡等項目之數 量不符,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⒋查無『工期檢討』相關資 料,請監造單位提送。」,有驗收紀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74 頁),足見被告僅請監造單位提送工期檢討資料, 並就圖說、部分工項之計價方式予以說明,未表示原告有何 工項尚未完成,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至為明確 。
⒉原告前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6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工,且系 爭契約未以保固保證金是否繳納,作為決定是否發還履約保 證金之條件,被告復未陳明有何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所載 其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⑴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 所示之履 約保證金。被告一再辯以原告尚未辦理結算,且尚未繳納保 固保證金,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據。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費用: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實施檢修防止鋼筋鏽蝕,亦未對原告為 適當之指示,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509 條、第176 條第1 項、 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給付該等費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發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不負任何責任等語, 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再論 述原告得否請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救災工程費、附表編號5 所示之復原工程費。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⑴參以系爭契約之標案名稱為「104 年度市場整修工程─民族 魚市場車道結構補強工程及第一果菜市場屋頂防水工程」, 系爭工程發包圖說圖號A2-1「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圖 」上並標示施作範圍包含「一至四區樑及樓板結構修繕補強 ,詳A7-1」,圖號A7-1「頂版碳纖維網與EPOXY 複合材補強 」則載明施工步驟為:「⒈本工程系結構安全補強為確保施 工品質及安全性,下列每一施作程序完成后須會同建築師、 結構技師,或設計單位檢查是否施作確實,方能施作下一步



驟」,有系爭契約、發包圖說、圖號A2-1、A7-1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 、129 、230 至232 頁),足見系爭 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樓板結構修繕補強工程。再對照圖號A2 -1及圖號A2-2(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233 頁),可知第一至 四區樓板結構修繕補強之範圍包含車道,是車道結構補強屬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
⑵再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 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26條 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應按系爭契約相關圖 說及工地現場環境,擬定適當之施工計畫書,並據以執行, 該施工計算書之範圍並應包括選擇施工機具、車輛及通行路 線。參以兩造於104 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於同年 4 月4 日至系爭魚市場會勘,當時即明顯可見車道板有剝落 、鋼筋鏽蝕、與混凝土剝離、車道板局部封閉及車道表面裂 縫之情形,有會勘照片4 張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6 頁),而系爭工程為結構補強工程,其主要目的即係就結構 強度不足之結構構件,增加結構之強度即承受載重之能力, 原告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包含車道結構 補強在內之系爭工程,原告並於簽約前至現場勘查,自應知 悉系爭魚市場之車道承載力不足,則原告於製作施工計算書 時,當應考量車道現狀,以適當方式、車輛運送材料。 ⑶本件原告疏未注意系爭魚市場之車道已有鋼筋鏽蝕之情狀, 竟使用重達18.56 公噸卡車運送瀝青混凝土材料,致發生系 爭事故,足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未考量系爭魚市場之車 道強度不足,使用過重車輛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可歸責 於原告。又被告已於系爭契約圖說標明系爭工程包含對車道 施作結構補強,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何主觀可歸責性。
⒉原告得否請求救災工程費、復原工程費:
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如因廠商疏忽或 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見本 院卷㈠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實施檢修防止鋼筋鏽蝕, 亦未對原告為適當之指示,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依附表編號 4 、5 所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5 所 示之救災工程費、復原工程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以下即 依序審究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查: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509 條、第22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 程應以何種方式、車輛運送材料,均屬原告製作施工計算書 時應考量之事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 不具有故意、過失,均已詳述如前,依系爭契約第9 條,原 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一切責任。又系爭工程為車道結構補強 工程,其目的即在補強車道承載力,原告依約本負有補強車 道結構之義務,被告復未指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瀝青, 系爭事故自非被告供給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所致,是原 告依民法第509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4 、5 所示救災工程費、復原工程費,要無理由 。
⑵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事故為原告過失所致,原告 應負一切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 所示各 項救災工程費,自非有利於被告,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又原 告就其因過失所致之系爭事故,本應負回復車道原狀之責任 ,而回復原狀本即會回復為全新之物,縱回復之物因此較原 本之物價值為高,亦難認原告所為有利於本人而構成無因管 理,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費用,均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9 條、第227 條第1 、2 項、第 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金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 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減帳金額後之工程款 126,018 元、追加工程款103,442 元、履約保證金263,000 元,合計共492,460 元(計算式:126,018 +103,442 + 263,000 =492,460 )。從而,原告依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49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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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