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謝麗嬌
李宗義
相 對 人 葉寶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
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自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