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務人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第 三 人 劉兆庭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劉信宏(原名:劉志明)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劉兆庭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信宏(原名:劉志明)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34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4月18日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劉兆 庭,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 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劉兆庭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劉信宏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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