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柏晨 住○○市○○區○○○路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 臺中市南屯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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