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211號
債 權 人 卓振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債 務 人 馮少懷 住○○市○○區○○巷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馮少懷於第三人易升有限公司支 薪資債權,並查詢勞、健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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