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鄢駿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素華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 相對人現任職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幣想科技 有限公司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