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9661號
KSDV,114,司執,396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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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66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
            、3、5、8、1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志賢  
           住○○○○○區○○○路00號10樓  
相 對 人 朱清隆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存於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股務科之股票,及查詢相對人之郵局開戶資料等, 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 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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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